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趁同事 曾正凱 不注意之際,拿走機車鑰匙,竊取曾正凱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八三九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甲○○騎乘該車停放在台北縣雙溪鄉火車站停車場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騎走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係竊取而來,辯稱:是向同事曾正凱所借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曾正凱迭於警訊、偵查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參之被害人曾正凱與被告甲○○既有同事情誼,且之前亦曾將上開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當無任意誣陷之理;況被告若真基於使用之意騎走被害人曾正凱上開機車,自應儘速歸還或告知被害人機車所在,竟捨此不由,強行使用上開機車直至被查獲為止,並在取得被害人曾正凱上開機車之當日即離職,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存在!顯見其事後所辯,純屬飾卸諉過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