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7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5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事實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技士,於85年2月間辦理「雲林縣斗六市北環溪文明橋興建工程」招標比價作業,於同年月8日簽請前市長 楊鎮文 核定底價為新臺幣330萬元,渠等為使「 宏文 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圍標該工程,竟違背法令,共同基於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故意洩漏上開工程之底價之概數與「宏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鄧鳳文 知悉,使鄧鳳文於同年月28日順利得標,承攬本件工程,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情事,移請審議。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94號刑事判決、同院96年10月15日96南分院洋刑敬96重上更(四)94字第1478
5號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6年度第17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
三、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故意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有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該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函附卷可稽。惟依移送書及刑事判決之記載,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算至95年2月,已屆滿10年,移送機關遲至96年12月5日始行移送到會,顯已逾10年時限,揆之首開說明,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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