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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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主動對員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