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楊慶俠 及證人 郭忠興 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公訴人認2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認)。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係為圖一時僥倖、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