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鑑字第110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7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78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廣興派出所任內,於96年5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輪休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上與民眾陳○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被付懲戒人經到場處理員警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酒測值達
0.89MG/L,案經該局桃園分局依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該案經檢察官96年6月26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7月13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9日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整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1月14日桃院木刑容96桃交簡2503字第096003270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6006460號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現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於96年5月3日晚間至平時為派出所盡心盡力之民防副分隊長家中吃便餐,席間飲用幾無酒味之藥酒4~5杯,之後於桃園市區民族陸橋上與民眾發生追撞,除當日立即賠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眾修理費,並接受移送簡易判決在案,申辯人萬無想到幾無酒味之藥酒竟是造成觸犯法網之憾事,申辯人除改進作息正常,連輪休亦都陪伴家人避免外出應酬,對造成民眾損壞及上級長官困擾衷心悔悟,望上級長官從輕發落,給予申辯人自新的機會。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前於該分局廣興派出所任內,於96年5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輪休期間),在桃園縣八德市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晚10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橋上,與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陳昱玲 發生車禍(未有人受傷),被付懲戒人經到場處理之員警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0.89MG/L)。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96年10月9日繳納准予易科之罰金新臺幣9萬2千元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11月14日桃院木刑容96桃交簡2503字第0960032709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9600646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表示衷心悔悟,請求從輕發落,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振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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