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應予刪除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