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93年9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須於緩起訴確定日起3月內,向財團法人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惟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指定金額公益團體,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93年度偵字第7529號緩起訴處分書、94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職議字第193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是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被告所犯之本件竊盜罪行,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依約履行前於偵查中允諾捐款3萬元之緩起訴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