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度再審字第15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再審字第155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再審字第1550號再審議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96年9月21日再審字第153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務員,前於77年9月間因辦理驗貨時涉有違法失職情事,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91年4月12日以91年度鑑字第9648號議決休職,期間3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議決即96年度再審字第1536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持理由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議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劉瑞村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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