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5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及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財產狀況說明等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等語。然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及說明不完備,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等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如已遺失,請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
⒉聲請人前5年勞保、前2年健保清單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⒊每月實際支出下列費用之明細及收據等證明等文件:
⑴租金6000元。
⑵生活開銷每月11000元(含:交通費、膳食費、醫療費等等)。
⑶緊急備用金3000元(含:車子故障、維修等等)。
⒋聲請人應釋明並提出現確實因工作而居住於高雄縣市之如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證明文件。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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