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人甲○○
之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惠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3,40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聲請人應提出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議書。(需已簽章)
三、聲請人應提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應詳細釋明毀諾前、後生活有何重大變化?並具體釋明其不可歸責事由之情形。
四、聲請人應提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五、查聲請人95、96年薪資所得皆為200,000元,聲請人應說明自何時起失業?其失業原因為何?是否領有失業補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應說明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其所有人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七、查聲請人財產歸戶清單中載有汽車一輛,惟其財產目錄中並未記載,請據實陳報財產並說明其原因,並提出現有財產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