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望遠瞄準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氣體鋼瓶肆瓶及鋼珠壹包(肆佰貳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1月5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7年2月底,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代價,上網向不詳人士購買1支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填裝適用的鋼珠發射後,其單位面積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49焦耳,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將之放置在其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9鄰水坑5號住處;又於購買上開空氣槍2星期後,至位於新竹市○○路之幻象玩具店購買供該空氣槍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瓶、鋼珠1包及望遠瞄準鏡1個。嗣警方於97年4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於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9鄰水坑5號住處查獲上開空氣槍1支(含望遠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該空氣槍使用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瓶、鋼珠1包(425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張、新竹縣警察局97年4月26日竹縣警鑑字第0973004836號函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第22至27頁),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望遠瞄準鏡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珠1包(425顆)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4瓶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以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另依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於97年5月2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6445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至39頁),是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空氣槍試射結果,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堪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8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1支之行為,固應予責難,然被告係為供己娛樂及打鳥之用,上網購買上開空氣槍而持有之,並未持之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且上開空氣槍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49焦耳/平方公分,超過足以穿入皮肉層之24焦耳/平方公分非鉅,另依卷附照片所示,扣案空氣槍屬於長槍系列(見偵查卷第39頁),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所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以最低度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情輕法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持有槍枝係供作打鳥及玻璃瓶之娛樂用途,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20,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望遠瞄準器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高壓氣體鋼瓶4瓶、鋼珠1包(
425顆),均屬被告所有、供作上開空氣槍之配備及發射之用,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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