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台東市○○路○段240巷32號居新竹市○○街28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間9、10時許,在新竹市千甲里不詳地點友人住處飲用2瓶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28巷14號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慈雲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巡邏警員攔車盤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乃得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文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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