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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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日盛銀行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薪資且移轉與債權人受償,並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參與分配,且所扣押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前持續扣薪受償,豈非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除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外,對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就抗告人之財產保全處分有聲請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條文係規定「得」字,可知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又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再者,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
三、又按,消債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日盛銀行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於三分之一範圍內,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7年6月27日新院雲97執聖字第13498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由抗告人陳報之薪資帳戶存摺觀之,以其每月薪資約47,500元之數額計算,債權人僅就薪資之3分之1(即約15800元)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則以其薪資扣除扣薪數額及必要支出費用後仍有剩餘,是並未影響抗告人之基本生活;易言之,日盛銀行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二)再者,以抗告人每月薪資約47,500元之數額觀之,已聲請執行債權人對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數額非鉅,且日盛銀行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77,572元,相對於抗告人所稱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1,094,559元,影響極為有限;再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而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既未聲明參與分配,基於對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日盛銀行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基此,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抗告人主張原審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侵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再參以抗告人係因自身理財造成負擔多重債務而陷於不能清償之經濟上困境,並事後於96年間參與協商,在協商成立後,仍然毀諾,而未繼續履行協商內容等情事,實難期待限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後,抗告人將以該款項為債務之清償,使全部債權人公平受償;準此,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不僅無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且將對日盛銀行依法行使之權利,造成不當之限制。
(三)甚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亦難認債權人就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
(四)末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準此,抗告人如認前揭執行命令所預留之範圍,已不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時,自應依前揭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請求變更,而非聲請保全所能救濟,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認本件無停止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高敏俐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