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為「甲○○前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罰金13000元,並於9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13000元,仍不知警惕,此次再度酒後駕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其於民國97年6月25日1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巷口處,肇事撞及 洪宜昌 所駕駛車號0000—NB號自用小客車(洪宜昌未受傷、未提告訴),為警據報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2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洪宜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