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柴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二人所犯竊盜部分業據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兇器剪刀1把,在新竹縣○○鎮○○街○○號金玉滿堂大樓2至7樓公共樓梯,由丁○○在旁擔任把風,丙○○持上開剪刀,剪下設置於該大樓公共樓梯消防管銅頭8個而竊取之,得手據為己有,而被告甲○○係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舊貨回收廠(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於96年12月20日17時許,在上開舊貨回收廠,其主觀上明知丙○○所持有欲販售之消防管銅頭8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相當之對價(新臺幣150元),予以故買,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罪嫌,係以⑴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⑵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⑶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⑷扣案剪刀1把;⑸照片7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初收購之時曾詢問丙○○該物來源之合法性,但丙○○稱該物乃家中所有,因此收購時並不知道該物來源不法等語。
四、經查:
(一)丙○○、丁○○於96年12月20日上午十點半,在新竹縣○○鎮○○街○○號金玉滿堂大樓2至7樓公共樓梯間竊得8個消防管銅頭,而被告甲○○係位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舊貨回收廠負責人,於96年12月20日17時許,在上開舊貨回收廠,以150元之價格收購丙○○所竊得之上開8個消防管銅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7年7月8日準備程序不爭執事項)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丁○○供述一致,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381號卷第22-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收購上開消防管銅頭之際,對於該等銅頭係屬贓物乙事,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
(二)據同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問:你們當初賣消防管銅頭8個給他的時候,是如何告訴他的?)答:我們說是我們家的。他不知道那是我們偷的。」、「(問:他當初是否有懷疑消防管銅頭8個是你們偷的?)答:他有問過我們是否是偷的,但我們回答他說不是。」、「(問:賣得的150元,賣價如何訂出的?)答:因為那是論重的。」等語(見本院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依據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得見,被告甲○○於收購同案被告丙○○出售之上開消防管銅頭時,確實有詢問同案被告丙○○該等物品來源是否不法,然經同案被告丙○○告以該等物品乃屬家中所有,亦即被告甲○○於收購之際已盡其義務確認收購物品之合法性,由同案被告丙○○供述得見,被告對於該物品係屬贓物應無認知。
(三)另經本院職權通知新竹縣新埔分局承辦員警 劉正玲 將被告所收購之銅頭拍照並秤重後,得見該銅頭1個重量約0.19
5公斤(本院卷新埔分局陳報照片1張),而8個銅頭應約重1.56公斤,再甫以被告所提出之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9日第22屆第3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得見,廢青銅收購價格為每公斤90-100元(見卷附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竹縣資清字第010號函文),故而,本件銅頭8個之市場收購價格應為140.4元至156元間,而本件被告以150元收購8個銅頭,其收購之價格並未明顯低於市場價格,且比對被告甲○○出售銅頭給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價格為每公斤100元(見卷附秤量傳票),是被告甲○○收購8個銅頭再加以出售,其所獲利益僅為6元,是由此一被告甲○○所獲得之利益亦可徵被告甲○○並未因收購銅頭並加以出售而獲得暴利,此與一般故買贓物之目的乃為獲得暴利之目的不符,此一客觀事實亦可佐證,被告對於該一物品來源不法應無認知。
(四)再者,依新埔分局員警劉正玲所拍攝之銅頭照片得見,該銅頭外型乃銅色環狀物品,縱使其上附著有帆布,但光憑此一小部分之結構,尚難僅由外觀判斷該等物品乃屬消防管之銅頭,亦即被告於收購之際應無法單由外觀判斷該等物品屬於消防器材之部分,而進一步懷疑同案被告丙○○同時持有並出售8個之合法性,是由物品之外觀亦可佐證被告甲○○對於該等物品來源不法應無認知。
(五)末查,公訴人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亦即同案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扣案剪刀1把及照片7張等,均僅能認定同案被告丙○○、丁○○二人確有竊盜之犯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具有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是上開證據均無足以認定被告甲○○之犯行。
(六)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應堪採信。是被告既乏故買贓物之故意,自不能以故買贓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