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朴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朴民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朴民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以致犯罪,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2、金屬彈丸2顆。
3、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3顆(其中含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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