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補助費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提起上訴。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四千元。
」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而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上訴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裁判費,按起訴徵收之裁判費四千元加徵二分之一,其金額合計六千元,上訴人僅繳納提起抗告之裁判費金額一千元,尚應補繳納五千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