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朝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朝楓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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