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7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蔡玉婷 告訴被告林志明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755號被告林志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金堰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與蔡玉婷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林志明於民國100年7月19日23時0分許,在渠位於新北市烏來區忠治里金堰113號住處,因細故與蔡玉婷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椅及徒手毆打蔡玉婷,致蔡玉婷受有後背疼痛、後頸疼痛、右臂瘀青疼痛、右指瘀青疼痛、左掌瘀青疼痛之傷害;林志明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椅砸向蔡玉婷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該機車上2個後照鏡破損而不堪用。
二、案經蔡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