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967號原告 劉孫枝馨 被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呂錦茹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2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及「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97,26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二)惟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168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7,770元,並已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三)承上,就未上訴部分即518,100元【計算式:997,268元-479,168元=518,100元】應已於第一審確定之。是依本院99年度國字第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5,663元【計算式:10,900元(518,100元997,268元)=5,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2,832元【計算式:5,663元2=2,832元】,餘2,831元【計算式:5,663元-2,832元=2,831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四)準此,其餘訴訟費用13,007元【計算式:(10,900元-5,663元)+7,770元=13,00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即13,007元,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六即7,804元【計算式:13,007元6/10=7,804元】,餘5,203元【計算式:13,007元-7,804元=5,203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8,035元【計算式:2,832元+5,203元=8,035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770元,餘265元【計算式:8,035元-7,770元=265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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