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6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百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百良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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