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85號裁定異議駁回,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交抗字第72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據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舉發之違規事實而為之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彬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所有之FY-78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1年4月27日上午9時45分,由駕駛人乙○○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31公里處,經警查獲該駕駛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乃當場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佳彬公司自90年1月間起僱用駕駛人乙○○時,其駕駛並無不良紀錄,異議人著重駕駛人之管理,約定於領薪時定期核驗司機之駕駛執照正本,惟乙○○於90年12月24日因酒醉駕車受罰,明知其駕照將受吊扣之處分,於收受通知單時也一併簽收處罰公司之罰單(隱瞞不交出),並於91年1月7日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發,並將新駕照送繳執行吊扣處分,而續持舊照(有效期限至92年2月27日)交由異議人查驗,嗣異議人為該車辦理買賣始知本件受罰之事實,乙○○未將吊扣駕照情事告知,異議人在不知情下受罰,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但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同條第4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由司機乙○○駕駛,於90年12月24日酒後違規駕駛,經裁罰而自91年1月8日起吊扣駕照1年,惟乙○○卻於吊扣期間之91年
4月27日猶駕駛該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違規事實固屬明確,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異議人僱用之司機即違規人乙○○於90年12月24日因酒醉駕車受罰,明知其駕照將受吊扣之處分,於收受通知單時一併收受異議人之罰單,隱瞞違規事實並未將違規通知單交給異議人,致異議人無從知悉違規事實,乙○○並於91年1月7日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發,將新駕照送繳執行吊扣處分,仍續持舊照交異議人查驗等情,業據乙○○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7日訊問筆錄),並有乙○○出具之切結書一紙,內載:「本人乙○○因為酒駕事件,必須於91年1月8日前到監理站辦理駕照吊扣,在91年1月7日前往辦理時,才發現駕照遺失,於是當天在監理站補發1張新的駕照,辦理吊扣,而後卻在車子座椅底下發現遺失之舊駕照,於是持遺失之舊駕照每個月拿給佳彬交通公司查閱」等語,且依卷附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亦載明乙○○確於91年1月7日以遺失為由向監理站申辦補發駕照手續之情,是依上開資料顯示異議人前開所辯:乙○○前因酒醉駕車受罰,於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時一併收受抗告人之罰單,隱瞞違規事實而未將違規通知單交給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知悉該次違規事實,乙○○並於91年1月7日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發,將新駕照送繳執行吊扣處分,而仍持舊駕照交抗告人查驗,致使抗告人不知乙○○被吊扣駕駛執照之事等情,堪可採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恰,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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