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瑞簡字第7號
原告甲○○
己○○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被告戊○○
丁○○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四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
153、153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原告己○○應有部分為91%、甲○○應有部分為9%。詎被告戊○○、丁○○、乙○○三人自民國88年11月15日起即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788.3平方公尺,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等仍未依法院之判決返還土地,遲至93年11月24日法院強制點交時始完全返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與原告達成以地易地交換使用之協議,乃經原告同意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屬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述歷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業經上述歷審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依諸上引判例意旨,即有既判力,是被告所提抗辯縱然屬實,本院亦不得因此反於原確定判決意旨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被告所辯顯然於法無憑,自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號之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可認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等數額之損害,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應進一步審酌者,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究應如何計算?
四、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結果,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係位於瑞八公路旁,門口即有公車站牌,位居瑞芳工業區及瑞芳市區之中心點,位處交通要衝,地理環境優越。尤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使用上所受限制較少。此均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原告請求依上述土地法之上限規定,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準,尚非無憑,本院認可以此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水準,故被告自應返還其占用期間所減免之租金利益。茲臚列其計算式如下:788.3平方公尺×89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0元×5年(88年11月至93年11月)×10﹪∥536044元。而原告二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大小不同,應依前述之持分比例分配上述數額,經計算結果即如主文所示。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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