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355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許國賢
       姚天平
被   告 酒瓶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曉慧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一百九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酒瓶子有限公司與原告就被告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之和平店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和平店契約),委由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
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提供保全服務;另兩造就被告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民族店亦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民族店契約),約定由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提供保全服務,
前開二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皆為三十六個月,每月服務費均
為二千五百元,加計稅金為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支付服務費,全然無視兩造間之契約存在,
依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
違法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應賠償原告三個月服務費,兩間
店計一萬五千元(計算式:2,500×3×2=15,000)、二間店
施工線材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7,486+7,707
=15,193),且被告係中途毀約,依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
民族店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拆除器材費用,二
間店共一萬二千元,另依兩造所簽定之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
條,被告於原告服務期限一年內提前解約應賠償監視器材及
施工成本七萬元(計算式:35,000×2=70,000),合計為十
一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15,000+15,193+12,000
+70,000=112,193),原告多次連絡被告派員處理,被告均
藉故拖延、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兩造係於一百零三年三月談好簽約事宜,當時原告就已將契
約內容拿給被告看,後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簽訂系爭
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系爭民族店契約雖未蓋簽約
日期,但實際上兩契約的簽約日期是相同的,只有保全系統
開通日期不同,而原告之所以在保全服務收款卡上記載「疊
良福保全,收十二個月服務十四個月」,是因為原告派員去
裝機時,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的
機器還在,經被告同意,原告又把機器裝上去,兩造並約定
原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提供服務十四個月,最後兩個
月贈送給被告。
㈣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已盡最大服務熱忱為被告服務,當初簽約
時兩造就談好違約的罰則,也載明於契約上,被告雖辯稱原
告所提供的產品與原告之業務員即證人甲○○(下稱證人甲
○○)當初承諾的不一致,其有理由解約云云,然事實上是
被告在證人甲○○招攬時先說要給原告做,後來良福保全用
較低的價錢向被告招攬,被告才不給原告做;如果當初原告
的業務員真有什麼承諾,一定會加註在契約上,保全契約係
委任契約,被告解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施工線材費部分,原告所提二份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都
有施工單位,只是漏打上去,這都是當初訴外人逸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逸安公司)去安裝,其中一份雖未載完工日期
,但應該與另一份是一樣的完工日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
因為這兩套施工是一起做的、兩者出的料是一樣的,被告雖
辯稱施工線材費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
償、原告就施工線材費舉證不足云云,然保全系統一定要現
場安裝,保全公司都會請外包廠商去施作,這是必然產生的
費用;另因和平店部分是由逸安公司施作,而民族店部分是
原告派公司工程人員去施作,故其中一張試算表是由逸安公
司製作,記載總額為七千七百零七元。
㈥原告所請求之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與施工線材費、拆除器
材費皆無重疊,這是兩造當初協議好的違約賠款,裝設監視
器設備大概就是這個金額,良福保全也是這樣與其客戶約定
;兩造簽訂之監視系統協議書是一般對外報價之價格,監視
器行情約二萬五千元左右,網路上的價格會比較便宜,原告
是保全公司,除了產品還提供服務。被告既然違約,就應依
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賠償原告,並依系爭和平店契
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二十二條賠三個月服務費,這兩者並
未重疊,有些保全公司是要求客戶賠償半年甚至四個月。
㈦又關於拆除器材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乃原告需派員前往被
告處拆除器材所產生之工事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民族店契
約第十七條並未具體約定拆除器材費之金額究竟幾何,且以
目前社會交易生活現況及參酌一般人工成本,原告請求不合
比例原則云云,惟此施工費用之行情以每處六千元計,有本
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判決可循。
㈧原告沒辦法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金額,因為監視器材在市場
上是一種賣斷性器材,本案的器材自安裝時起,迄今已經快
一年,快變成舊的,有折舊的問題,新客戶不可能會要舊的
監視器材,當初原告已與被告協議好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的
部分,被告也有在監視系統協議書蓋章。此外,原告認為被
告所引用之案件(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六號及一
○四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並提出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
民族店契約影本各一件、保全服務收款卡影本二件、富邦產
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影本二件、安全系統設計圖影本二件、
監視系統協議書影本二件、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二件、良福
保全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影本一件、逸安公司發票影本一件
、監控報價明細影本一件、一百零三年四月逸安公司外包施
工資料影本一件、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九五號及一
○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已當庭發還)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係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簽訂系爭和平店契約,保全系
統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開通,另系爭民族店契約的簽約
日期只有蓋一百零三年,約定開通日期是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被告認為即便是原告所稱兩契約皆為同日所簽,被
告在和平店使用保全服務七天後覺得不妥,而於民族店開通
前,且從未試用過民族店保全系統情形下,向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契約,應屬於審閱期內合法對原告終止契約。
㈡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終止前,兩造間成立委任
契約至明,當初是因為被告發現原告所提供的產品與證人甲
○○當初承諾的不一致,監視畫面並無提醒功能,被告原本
的保全公司又提出降價,被告始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寄
發存證信函二件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
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二件存證信函既已於一百零三年五月
十五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則被告係屬合法終止契約,是以,
被告無依已終止之契約續付報酬之義務,原告訴請支付已無
服務之報酬顯無理由。
㈢證人甲○○以前在良福保全上班,現職是擔任原告之業務員
,其為了行銷方便,聲稱原告之監視器亦具有良福保全之網
路「提醒功能」,希望客戶能使用原告之保全服務,當初證
人甲○○口頭承諾被告,原告提供的監視畫面如有第三人進
入保全範圍內,監視器會有提醒客戶的功能,惟此並未寫入
契約之內,結果後來被告發現沒有這項功能才會解約。被告
就保全系統確實有提醒功能的需求,當初若非信任證人甲○
○所言,豈會在相同價格的條件下由良福保全轉與原告締約
,被告認為證人甲○○的立場有偏頗,其證詞有所保留。
㈣原告固依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二十二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二處計一萬五千元、二處施
工線材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惟前開約定乃原告單方預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問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為何
,均應給付原告三個月之服務費及施工線材費,顯使被告負
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然若是原告終止契約,則不問任何
原因,被告均無向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兩相比較下顯然
違反公平互惠原則,原告竟以前開約定加重被告責任,違反
委任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當事人享有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權利之平等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
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
,前揭約定應屬無效。
㈤原告另稱依依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間店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七萬元,是兩造當初協議好的違
約賠款等語,惟此協議僅約定原告所負責之事項,及被告應
賠償之情形,竟無任何被告得以免責之約定,原告挾定型化
契約之優勢,以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要求被告賠償提前解約
違約金,實屬缺乏誠信,兩造所簽之監視系統協議書應屬契
約無效。從而,原告依前揭無效約定、無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費一萬五千元、施工線材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
及拆除器材費用一萬二千元,即非有據,此有本院一○三年
度北小字第二八九六號及一○四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
決可供參照。
㈥原告所主張之施工線材費,非當然為違約或期前終止契約所
生之損害,蓋如被告未違約或提前解約,契約期間屆滿後兩
造不再續約時,原告即必須將其所裝之機器拆回,不得將該
設備繼續留置在被告之處所,是以,拆機行為係契約終止後
原告之回復原狀行為,與損害賠償根本無關。且原告固提出
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逸安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及監控報價
明細表主張二處施工線材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惟系統
保全工程試算表純屬原告內部自行製作的施工明細,並未經
被告簽核,監控報價明細表上所載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之總
額七千七百零七元,亦與原告所請求之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
元不符,至原告稱逸安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是好幾件安裝費
用的總和金額、其中一張試算表是由逸安公司施作故由其製
作等語,被告由發票根本看不出來施工線材費是一萬五千一
百九十三元,試算表也無法證明到底工程由誰施作,故被告
認為發票是原告自行製造,金額也是原告拼湊的。
㈦再者,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十七條並未具體
約定拆除器材費之金額究竟幾何,而目前原告也尚未拆除其
機器,原告主張依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九五號民事
判決、每處費用以六千元計,二處拆除器材費共一萬二千元
,以目前社會交易生活之現況,並參酌一般人工成本,原告
請求顯不合比例原則。至原告所稱監視器材在市場上有折舊
的問題等語,當初被告已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來拆機,是
原告遲遲不肯來拆,若因此設備有折舊,亦應歸責於原告。
惟被告願意付二處的拆機費六千元,及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起訴狀送達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此期間二處的服務費五千元,合計一萬一千元與原告和解。
㈧退步言之,縱使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依內政部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於通
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者,於通
知到達乙方後三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
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
亦僅須支付預告期間即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十四日之服務費。
㈨本案是合法解約,被告是有理由的解約而不是無故解約,所
以沒有損害賠償的問題;原告起訴算是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
,不算是被告違約,原告的請求不符合契約第二十二條的違
約要件。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二件、系統保全服務定
型化契約範本影本一件、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六
號及一○四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系爭
民族店契約(已當庭發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二年度北小字第二七九五號及一○
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二十五條第
六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二千一百
九十三元,就其主張被告違法提前終止或解除契約所應賠償
二處三個月服務費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2,625×3
×2=15,750),減縮以不含稅金方式即每月服務費以二千五
百元計算,共一萬五千元(計算式:2,500×3×2=15,000)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分別簽訂系
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並分別約定於一百零三年
五月一日及五月二十五日開通保全防護系統,詎原告依系爭
和平店契約開通保全防護系統後不久,被告即無故終止前揭
二份契約,故原告依前揭二份契約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
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個月服務費
一萬五千元、施工線材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拆除器材
費用一萬二千元及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七萬元,合計十一萬
二千一百九十三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在和平店
使用保全服務七天後發現監視器並無原告業務人員甲○○口
頭承諾之提醒功能,且民族店保全防護系統尚未開通情形下
發函終止契約,應屬於審閱期內合法對原告終止契約,且原
告據以主張之違約金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本件爭執重點
在於:㈠被告是否應享有審閱期,並於審閱期內終止相關契
約,而無庸負賠償責任?㈡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相關契約內
容,是否構成違反平等互惠內容之無效條款,而不得據以對
被告主張權利?㈢被告終止相關契約,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而免負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若得依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
權利,其請求數額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並無審閱期之權利,亦無從主張七日審閱期內終止相關
契約,另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相關契約內容並非無效約定,
被告抗辯無庸賠償並不足採:
㈠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五百
二十九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五百四十九
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
者,不在此限。」。經查,由系爭和平店契約、系爭民族店
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內容觀察,應直接認定為民法第五百
二十八條之委任契約,或認定屬於關於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法理上
容或有爭議,然結論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於本件均得
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
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同法第十九之一條
規定:「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
服務交易,準用之。」,另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
定義如下:「一、‧‧‧。十、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
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
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
營者所為之買賣。十一、訪問買賣: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
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
。經查:⑴關於兩造簽訂系爭和平店契約、系爭民族店契約
及監視系統協議書之緣由,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
:證人是否曾先在良福保全上班?)有,被告本來是我在良
福保全時的客戶,後來我轉到康泰保全上班。」(參見本院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甲○
○係轉移既有客戶至原告,兩造並非基於前揭消費者保護法
所規定之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而締約,應無前揭消費者
保護法七日審閱期規定之適用;⑵更進一步言,系爭和平店
契約、系爭民族店契約及監視系統協議書均於一百零三年四
月二日簽訂,有原告提出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
影本各一件、監視系統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被告所持有系
爭民族店契約雖僅記載年份,不足以否定原告提出前揭證據
記載日期之真實性,又簽約後原告進行保全維護系統之裝設
,至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時間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五
日,遠遠超過七日,足見縱有審閱期亦已逾期,被告辯稱其
於審閱期內合法對原告終止契約,顯不足採。
㈢再按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
:「甲方(按:指被告)嗣後如有必要變更原設計時,或因
甲方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按:指原
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施工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第二十
二條約定:「甲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無正當裡由不
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約提前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三個月之服務費及接受
乙方要求賠償之施工線材費。」,又監視系統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甲方於系統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於契約
期限內停止支付乙方每月之服務費用(包含已付款項未兌現
),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服務期限一年(
含)內解約賠償叁萬伍仟元整‧‧‧。」,第三條約定:「
本案裝設甲方標的物所在之監視器材,其保固期間為一年所
有權仍屬乙方‧‧‧。」。被告雖辯稱原告據以主張之前揭
約定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並有本院一○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六號及一○四年度小
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云云,惟查:⑴前揭約定內
容乃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無正當理由終止契
約之損害賠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明白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
,屬於民法規定內容之具體化,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對
被告顯失公平可言;⑵被告雖質疑兩造並未就原告無正當理
由終止契約之情形亦明白約定損害賠償之範圍,然被告若遇
此等情形,仍得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權
利,兩造間之平等互惠並不受影響;⑶被告雖另提出本院一
○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六號及一○四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民事判決而主張前揭約定內容應屬無效,然該事件案例事實
與本件未盡相同,且該事件之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被告
以此抗辯並無理由;⑷基上,原告據以主張權利之相關契約
內容並非無效約定,被告抗辯無庸賠償並不足採。
四、被告終止相關契約,無法證明具有正當理由,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審酌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與內容,考量違約金依法
酌減之情狀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就
提前終止相關契約之理由,雖辯稱係因在和平店使用保全服
務七天後發現監視器並無原告業務人員甲○○口頭承諾之提
醒功能,終止契約具有正當理由云云,然證人甲○○到庭作
證否認有作此口頭承諾(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上揭辯解,足見
被告終止相關契約,無法證明具有正當理由,應負損害賠償
,彰彰明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⑴原告依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
十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拆除器材費用一萬二千元,惟參酌一
○三年度北小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內容,依目前社會交易
生活現況、一般人工成本與工期,二處拆除費用應以六千元
為適當;⑵原告依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契約第二十
二條約定請求三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一萬五千元,經核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相關契約之一般客觀事實,原告原先預
計得賺取之三年契約期間服務費的利潤均化為烏有之損害,
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前揭請求金額尚屬適當,至於
被告援引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
稱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即得終止契約云云,然終止契約並不
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由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
償乙方新台幣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
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之內容即得證明;⑶原告依系爭和平店契約及系爭民族店
契約第二十二條約定請求施工線材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
,業據提出系統保全工程試算表二件、逸安公司發票及一百
零三年四月逸安公司外包施工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足信原
告就和平店外包逸安公司施工而支出施工線材費七千七百零
七元,另就民族店施工支出施工線材費七千四百八十六元,
合計支出施工線材費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三元,此與事實相符
,原告本預計透過契約履行收取服務費而回收此項成本,然
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提前終止相關契約而無法回收,原告自得
依前揭約定請求前揭金額之施工線材費;⑷原告依監視系統
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二處監視器材及施工成本共計七萬元
違約金,惟依目前社會交易生活現況、一般人工成本與工期
審酌施工成本之損害,以及前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裝設於被
告處之監視器材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原告就監視器材僅受
契約終止前短期折舊之損害,至於被告終止契約後,原告遲
未取回裝設於被告處所之監視器材,因而造成之長期折舊損
害,不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故原告請求違約
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金額以一萬元為適當;⑸基上,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四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計
算式:6,000+15,000+15,193+10,000=46,193。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一
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三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敗訴部分
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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