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當時天後狀況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同向由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仍貿然迴轉,造成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停留於該路段中心未及迴轉完成之際,與見狀煞停不及之丁○○○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丁○○○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乙○○向警自首及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迴轉不慎,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車輛照片三幀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定事故經過情節與本院稍有出入,惟對被告本身係因駕車迴轉時未注意左後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讓其先行之認定相核一致,且均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此見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六八九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九四號函自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非全然無從注意之情事,竟仍於迴轉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自為肇事原因。至被告雖以: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車前狀況以致與其發生撞擊,應同有肇事原因,並提出證人丙○○到庭作證。然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同有過失,亦僅屬其與告訴人間民事責任分配之參考基準,尚與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無涉,自無得引此作為解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責之論據。總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親自報警,且於警員前往現前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追訴、裁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復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存卷可考,堪認本件事故確為被告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㈠被告之整體過失程度。㈡被告肇事後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且請託熟識告訴人之夫之證人甲○○前往商討和解事宜,且提供合理之賠償金額等情,此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㈢依告訴人提出於車禍受傷後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傷害程度實屬輕微,然告訴人提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竟高達二十餘萬元,是於此等情狀下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應非被告無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且應不得歸責於被告。㈣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已與保險公司聯繫相關理賠事宜,此見卷附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照片黏貼單甚明。㈤其他被告之素行良好,毫無任何前科紀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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