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三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及向本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由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甲○○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某時許起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定期調驗採尿送鑑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佐,足見其自白非虛,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宜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裁定其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施用毒品之行為,雖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構成撤銷停止戒治之原因,惟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復行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存卷可按,茲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仍未見效果,顯見涉毒已深,應予較長期之刑期,俾以隔除與毒品接觸之機會,方得戒除毒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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