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及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即9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之繕本,且僅檢附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提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其所拍攝站立位置照片,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法定事由,僅就該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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