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緝字第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案件審理後已漸趨明朗,而由被告遭警拘獲之地點係在堂弟所經營之洗車廠內,亦可知被告並未脫離原來生活圈,被告實無刻意逃亡之虞,日後必會遵期接受審判、執行,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甲○○於民國99年8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明其受寄藏本件扣案槍彈之經過情形,參以被告於遭警逮捕時,復曾帶同警方前往其與配偶同住之桃園縣○○鄉○○○路○段住處搜索稽查,堪認被告供稱其並未脫離原來生活圈,尚屬可信。是依本案目前審理結果,並審酌被告若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即可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堪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基此,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