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法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法字第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修改後章程內容」欄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後段、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85年1月23日為設立許可登記,經本院登記處於85年2月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於96年6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96證他字第152號,登記簿第40冊,第11頁,第797號)在案。茲因該法人之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處,乃於97年10月28日召開第4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98年6月1日以文壹字第0982117619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書函等件。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事務所固為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事項之一,惟並非捐助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如章程載有事務所之地址而事後變更時,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與捐助章程之變更無涉,此觀民法第60條第2項、第61條至第63條、第65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家樂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改後章程內容」欄第1條、第2條、第
4條後段、第6條、第9條、第10條所示之內容,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此部分補充變更章程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至附件「修改後章程內容」欄第4條前段係屬事務所地址之變更,第15條則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日期之記載,均不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僅須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姜貴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