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台南市○○路○段○○○號「 拉長紅 遊藝場」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計三十三台,並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及九月一日起,分別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二萬六千元之薪資,僱用戊○○(俟緝獲後另行審理)、乙○○等人擔任該遊藝場內店長及開分、洗分等工作。渠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遊藝場內,利用前開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其賭博方法為:賭客以一百元開三千分或不等分數之方式供不特定之賭客玩賭,每次可押注不等之分數,然後啟動按鈕,電動賭博機具之螢幕即自動運轉,如押中所設定之目標,則依設定之分數積分自動增加,如未押中,則積分自動扣減,所下賭注均歸丙○○贏取。如積分超過三千元可向店員兌換一張再玩卡,待不玩賭時,可憑所累積之再玩卡依原比例再換回現金。嗣丁○○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進入前開遊藝場,以一百元向乙○○開分三千分後,把玩賭博電動機具「夢幻金明星」,並於把玩後以兌換之六張再玩卡持向戊○○兌換現金,戊○○則將六百元現金放置於香菸盒內,並將香菸盒置於丁○○所把玩之「夢幻金明星」電動賭博機具檯上,隨即遭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三十三台、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六百元、再玩卡一點二十六張、五點四十七張、十點四十五張、五十點九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拉長紅遊藝場」;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受僱為該遊藝場之員工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賭博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店內只是純粹娛樂性質並無賭博或可以兌換現金之情事,戊○○於下班時間與丁○○兌換現金之行為與本店無關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店內不可以換現金,伊在店內負責開分、洗分的工作云云;至被告丁○○則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查:⑴右揭被告丁○○如何憑六張再玩卡向被告戊○○兌換現金,被告戊○○將現金六百元放置於香菸盒內,置於被告丁○○所把玩之「夢幻金明星」電動賭博機具檯上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現金六百元扣案可稽,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⑵被告丙○○、乙○○雖均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警訊中陳稱:「我與負責人丙○○是主僱關係,‧‧他(即丁○○)是我店裡的客人沒錯,可是我沒跟他兌換金錢」等語(詳警卷),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戊○○改稱:「(拉長紅任何職?)看店。從今年四月起,每月二萬五千元」、「(問:負責何工作?)店內大小事」、「 陳某 叫我到樓上幫他把錢拿下來,因他先前在樓上與其他客人泡茶遺留的」等語(詳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觀諸被告戊○○於警訊、偵訊時所稱,均未表示為警查獲時並非上班時間,且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問:工作時間,店裡由誰負責?)丙○○和我二人。戊○○負責和客人聊天,拿飲料給客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從而,為警查獲時被告戊○○正在上開遊藝場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丙○○辯稱:為警查獲時被告戊○○已下班云云,顯非實在。⑶次查,證人 沈獻宗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在場的遊藝場工作人員有被告丙○○、被告戊○○在場四處走動,被告乙○○是坐櫃檯的,負責開分、洗分,我打到丁○○說要走,丁○○告訴戊○○他要走,戊○○就走到丁○○的旁邊,丁○○就拿計分卡給戊○○,戊○○再拿卡到櫃檯把計分卡交給乙○○,‧‧戊○○就拿七星的煙盒放在丁○○的機台上,我走到丁○○旁邊,當他正要伸手取煙盒時,我就抓住他,我問丁○○是否他玩電玩所兌現的錢,丁○○說是」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以被告戊○○係在被告丙○○在場時兌換現金予被告丁○○,且由被告戊○○持再玩卡予櫃檯處之被告乙○○後,被告戊○○即拿裝有現金六百元之煙盒交予被告丁○○等情觀之,足徵被告戊○○、乙○○在被告丙○○之指示下確有參與兌換現金之犯行,被告丙○○、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列之電動賭博機具、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於前開遊藝場擺設機具共三十三台,數量甚鉅,其經營期間亦長達一年二月之久,足認被告丙○○恃此為生;被告乙○○以月薪二萬六千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丙○○,負責以開分、洗分工作,係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堪認被告乙○○以被告丙○○支付之薪資賴以維生,亦為常業犯。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丙○○、乙○○、戊○○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主從關係、工作期間、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揭遊藝場僅工作二天即遭警查獲,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三台、附表二所示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現金六百元、再玩卡一點二十六張、五點四十七張、十點四十五張、五十點九張,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夢幻金明星」十一台「滿貫大亨」六台「超九」六台「皇冠迷十三」一台「台灣大老二」二台「王牌對決」二台「超級鑽石列車」三台「金牌瑪琍」一台「超級中國龍」一台附表二:
新台幣六百元再玩卡(一點):二十六張再玩卡(五點):四十七張再玩卡(十點):四十五張再玩卡(五十點):九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