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乙○○、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之裁定(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乙○○、丙○○常業詐欺案件,請求損害賠償,在原審對乙○○、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部分嗣經原審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審判結果,就乙○○、丙○○被訴詐欺甲○○部分(即前揭判決附表二編號一○六部分),認不能證明乙○○、丙○○有此部分之犯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前揭判決第十三頁末五行至次頁首行及第十四頁第十四至二三行)。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八號),抗告人不服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以上開刑事判決,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因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