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未曾販賣或轉讓毒品予他人,本案純屬被證人 邱奕興 所陷害,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而抗告人所為其未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上之爭辯,非可據為停止羈押之理由,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無逃亡之虞,且有固定住所,如經具保停止羈押,必隨傳隨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為事實審法院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就此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為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
H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