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號抗告人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參見本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院認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惟其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僅為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十七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即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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