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附民字第28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甲○○被訴詐欺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乙○○部分,已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本院駁回被告丙○○、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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