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0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512號、9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8公克),經檢驗後含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舊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沒收之單獨宣告或併予宣告,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為程序性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
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119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卷第34頁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依前開說明,認聲請意旨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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