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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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豐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豐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范清銘 律師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司字第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關於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等情形立法說明,僅屬例示性質,應無將之侷限於所臚列情形之意,本件相對人公司為國內著名百貨事業,年營業額達新台幣(下同)250億元以上,而訴外人太設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相對人公司78%股權,因執行太設集團組織重整計劃而將太設公司持有之相對人公司上開78%股權移轉登記為訴外太流公司名義,而訴外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董事長 李恆隆 於民國91年9月17日私下與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競爭對手訴外人遠東百貨集團協議,同意遠東集團入股太流公司以控制相對人公司之運作,並由遠東集團私相授受允以李恆隆等人關於太流公司之龐大利益,訴外人 李恒隆 與當時相對人董事長 賴永吉 共謀,在未召開董事會亦未做股東會通知情形下,由李恒隆夥同遠東集團代表 郭明宗 共同製作不實之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不實記載股東會通過太流公司修改章程變更資本議案,及同日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不實記載董事會通過授權董事長洽第三人認股議案,訴外人太流公司即以上述二偽造之會議記錄,將太流公司資本額從原1,000萬元增資400倍為40億1,000萬元,遠東集團並火速在未進行任何股價鑑定或董事會決議下,以信託方式委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認購太流公司增資後首次發行之全部10億元股份,致太流公司原有股東即相對人公司所持股權從太流公司全部股份之40%稀釋不到1%,並使相對人之競爭者遠東集團成為太流公司及相對人之主控股東,如相對人不立即提起訴訟,李恒隆更可從中謀取太流公司33%股權之不法利益,該違法增資案造成相對人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往來廠商、有意高價購買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之股東錯愕不已,並造成相對人及原有股東權益受損,故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如不行使職權,代表相對人對太流公司提起訴訟救濟,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損害將因相對人公司對太流公司持股遭稀釋而擴大。
(二)訴外人遠東集團利用非法增資太流公司,取得太流公司之控制權,進而掌控相對人公司,再利用太流公司實際操控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機會,取得相對人公司禮券對外進行非法餽贈,以經營其不法之政商關係,該遠東集團負責所涉罪嫌業經起訴且嚴重損害相對人公司之聲譽及信用,若不立即由相對人公司針對太流公司違法增資一事提起民事訴訟,將使遠東集團藉該項非法增資案之結果繼續操控相對人公司,使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遭受損害,故相對人公司自有對太流公司提起確認上開91年9月21日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訴訟之必要。
(三)另相對人公司目前之全體董事均為太流公司違法增資後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因具利害關係,依公司法第202條、206條、178條、180條第2項規定,應全體迴避而無法對太流公司之訴訟案件行使表決權或行使職權;且依規定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倘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不決議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太流公司提起訴訟救濟,則太流公司違法變更章程,容許遠東集團未支付相當對價,即以每股10元計
10億元增資方式,取得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一事,勢必繼續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之權益,且對太流公司進行訴訟核屬對相對人公司有利之行為,亦不影響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營運,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為公司進行特定事項,亦不在禁止之列。又抗告人就所聲請之理由均已提出證據並依法釋明,原裁定僅以形式上觀之等語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為說明,對於相關推理論證過程均未說明理由,是原裁定之理由鮮有不完備或不明瞭之處,與不備理由無異,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由立法意旨觀之,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復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 徐旭東王孝一李冠軍井上哲 等人均係訴外人太流公司指派,監察人 王景益 則係百鼎投資股份有公司所指派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而依抗告人所指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並非相對人公司之各該董事有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有遭法院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情事,其所執相對人公司各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事由,僅指因相對人公司為訴外人太流公司之股東,而訴外人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紀錄係遭偽造而不存在,各該應不存在之決議內容因涉及訴外人太流公司是否已依法辦理增資,此增資之結果有致相對人公司所持有訴外人太流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故相對人公司有依法對訴外人太流公司提起此訴訟之必要等情,已可見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公司若未提起該訴訟,將有致相對人公司所享有訴外人太流公司股東之權益受損之虞,始為本件聲請,但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除法定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固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股東會仍屬最高意思機關,對於董事會業務之執行仍有監督權限,此由在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時因董事長為公司代表起訴應訴,難免存在利害衝突,依公司法第212條、213條規定,股東會本得以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公司並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之,且此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公司為原告或被告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者,此均可見股東與董事會間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內容有歧異時,原則上仍得以股東會決議或經由監察人之監察權加以督促,因之,本件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固均為太流公司上開增資決議後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若欲以董事會決議方式通過對屬於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太流公司提起訴訟,或有因利害關係而難以執行之可能,但參諸抗告人既自承係在訴外人太流公司辦理上開增資,並已發生相對人公司因此對太流公司持股比例降低之結果後,抗告人始成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惟在其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後,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堪認其曾基於股東之身分,以提請股東會決議等方式促請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或監察人提起上開訴訟,尚難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就此有何消極不行使職權,及該董事會有因怠於提起前開訴訟,進而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事。
(二)況且,依抗告人所主張之情節,縱使訴外人太流公司有以偽造之臨時股東會暨董事會增資決議辦理增資,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而募集新股行為,本有使發行新股之公司現實財產增加之結果,縱使上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紀錄如抗告人所稱係遭偽造,但抗告人並不爭執嗣後認購者有依該增資決議所發行新股者將應交付股款交付與訴外人太流公司之事實,此情亦載明於抗告人所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起訴書中(參見原審聲證7第10頁),以相對人公司並非訴外人太流公司之控制公司,其股東權利所占比例縱使減少,如前述,增資結果既同時亦有訴外人太流公司現實財產增加,進而因之有助訴外人太流公司資金調度、營運需求等利益之可能,至於抗告人謂該新股股價不相當一節,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能否徒憑相對人公司未就此增資決議不存在一事提起訴訟,即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益實質上有受損害之虞,尚有疑問。是以,在該訴訟結果是否足以防止相對人公司之權益受損並不明之情況下,此訴訟提起與否之影響,相較於相對人公司日常業務之營運管理需要而言,是否確已達足以造成相對人公司損害可能之程度,實有不明,自亦難僅以董事會未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對訴外人太流公司提起此特定訴訟一事,即謂相對人公司目前之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並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遑論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由股東聚合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法依內部意思及決議形成等機制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僅以雙方之意見歧異,即泛指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藉此以不當方式獲取公司經營權,反而對公司之營運造成干擾而造成損害,此由訴外人太流公司上開增資決議於91年間作成後,相對人公司之另一股東即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以相同情事將致相對人公司權益受損為由,聲請選任管理人,惟曾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386號、95年度抗字第493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56號駁回該聲請之確定裁定中,為相同認定亦可明。
(三)至於抗告人另主張訴外人遠東集團利用非法增資太流公司,取得太流公司之控制權,進而掌控相對人公司,再利用太流公司實際操控相對人公司財務之機會,取得相對人公司禮券對外進行非法餽贈,以經營其不法之政商關係,並經檢察官依法起訴等事實,縱係屬實,亦屬遠東集團或太流公司之商譽有無受損等問題,本與相對人公司無涉,亦難執此謂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怠於提起前述訴訟,將致相對人公司受有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難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而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1書記官李承翰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21 號裁定(96.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司 字第 9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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