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前述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點十分左右,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損壞丙○○位於臺北○○○區○○○道○○○巷○弄○○號四樓住處二道鐵門門鎖而毀壞門扇後,進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新臺幣三千元、人民幣十元、金項鍊一條、白K金珍珠鑽石項鍊一條、白K金藍寶石戒指一個、K金紅寶石戒指一個、黃金紅寶石戒指二個、白K金綠寶石戒指(祖母綠)二個黃金戒指三個、黃金耳環二個、黃金烏龜一個、黃金手鍊一條、K金耳環二個、K金耳墜一個、白K金鑽石戒指一個等物得手。嗣因居住於同址三樓之乙○○返家時,發覺甲○○正於丙○○住處竊取財物而報警。警員到場後,除於該址五樓當場逮捕甲○○外,並於甲○○身上查獲竊得之前述財物,另於前述地點丙○○之女 簡詩瑩 臥房內扣得甲○○所有之扳手一支,及於臥房內地面採集煙蒂一根(經送鑑定結果,煙蒂上遺留之唾液DNA-STR型別與甲○○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知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坦承侵入被害
人丙○○住處竊取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但否認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扣案扳手非其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被害人家中,其到達被害人家門前時,即發現門上有一個洞,按門鈴後也無人回應,才進屋竊物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二點十分左右侵入被害人
丙○○位於臺北○○○區○○○道○○○巷○弄○○號四樓住處,竊取丙○○所有之事實欄所載財物並已得手,為警當場於長褲口袋查獲前述財物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可證,且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等人之證言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家人平常出門一定會鎖門
,外面第一道鐵門有三段鎖,第二道門有一段鎖,都是用鑰匙開啟。當天其太太於上午八點三十分左右出門,確定有鎖門,外面第一道鐵門門鎖被撬壞,第二道鐵門門鎖被轉往到另一個方向,無法上鎖,只剩下暗鎖(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由證人丙○○住處鐵門照片二張(偵卷第三二、三三頁)及其前述證言可知,其住處二道鐵門均遭破壞,外面第一道鐵門門鎖遭拔除,第二道鐵門門鎖被轉往與開啟門鎖相反之方向,無法轉回原本位置,且已不能上鎖,則以該二道鐵門損壞之情形判斷,顯係遭人使用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類似工具破壞。又扣案扳手一支非屬證人丙○○及其家人所有,卻為警於簡詩瑩臥房床上發現,而證人丙○○及其家人平日均居住該址,其配偶於當日上午八點三十分左右始離開家門,之前均未發現扣案扳手,且證人乙○○於十二點返回住處時即發現被告侵入證人丙○○住處竊取財物,經警員於同址五樓當場逮捕被告,足認該支扳手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三十分至十二點之間侵入證人丙○○住處並進入簡詩瑩臥房者遺留之物。另依查獲本案警員於證人丙○○之女簡詩瑩臥房內地面採集之煙蒂一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煙蒂上遺留之唾液DNA-STR型別與採集自被告口腔之唾液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0950115486號鑑驗書(偵卷第九十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三十分至十二點該段期間,確曾進入簡詩瑩之臥房。
㈢自證人丙○○之配偶離開家門後,至證人乙○○發現被告竊取
證人丙○○住處財物,期間相距僅三小時,而證人丙○○遭竊之所有財物均於被告身上起獲,並經證人丙○○領回等情,除被告不爭執外,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顯示證人丙○○及其家人於此段期間內,並未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財物。據此,被告既於該段時間侵入證人丙○○住處竊取事實欄所載財物,並進入簡詩瑩房間丟棄煙蒂,且證人丙○○於該段時間遭竊之物品,又均為被告竊得,而無遭他人入屋竊取其他財物,殊難想像除被告以外,尚有何人會徒然耗時費力破壞證人丙○○住處二道鐵門門鎖後,既未竊取任何財物,亦未於屋內為其他不法行為,即離去該址,足認證人丙○○住處二道鐵門門鎖乃被告持螺絲起子、鉗子、扳手等類似工具予以破壞,扣案扳手應為被告帶往現場,而遺留於簡詩瑩臥房之兇器。
㈣綜合以上證據,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其中關於累犯部分,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原條文「供犯罪預備預備之物」修正為「犯罪預備之物」,第三項將原條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均僅作文字修正,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或法律效果,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爾五三號判例可參。扣案扳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將之帶往證人丙○○住處行竊,不論是否以之破壞門鎖,均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高達新臺幣十萬元,前又多次同因竊盜行為遭科刑並經執行,竟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次刑之執行而知警惕,且犯後仍企圖卸責,隱匿部分事實,並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扳手一支既經被告攜帶前往竊盜,實已立於所有人之地位予以使用,應屬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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