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5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前科事實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㈠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㈡95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月及㈢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4號裁定減刑,並就㈠、㈡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與㈢部分減得之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變造他人之汽車牌照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變造之VU-8285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汽車牌照,雖為被告以黑色膠帶黏貼,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原汽車牌照係被告其兄 溫彥財 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51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於後︰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中於9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5日,在高雄縣○○鎮○○○○○街○○號之家中,以膠帶將胞兄溫彥財所有之VU-6205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變造為VU-8285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監理業務、交通警察單位對行車事件之管理、告發等之正確性,其後甲○○復懸掛該變造車牌於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上持以行使,而於97年3月17日3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在高雄縣○○鎮○○街○○號,行竊高雄縣○○鎮○○○○○道路防護用水溝蓋7塊得手後(竊盜罪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將水溝蓋放置於車上欲載運離去之際,當場為員警查獲,並發覺上開車牌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變造車牌相片4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年度標識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列證之一種(此觀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自明),而本件被告為求行竊時避免遭人查緝,而變造上開汽車牌照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上,其目的顯在默示該汽車牌照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懸掛者,即有行使該經其變造車牌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2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中於9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6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