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98001516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具保人即被告甲○○於98年11月4日即已將戶籍地址遷至屏東縣○○鄉○○村○○鄰○○路○○號,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審理中(已於98年9月23日確定),曾陳報居所為臺北縣○○鎮○○○路○○○號,然其嗣於本院其他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另陳報最新居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日期為98年10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3570號(判決日期為98年11月9日)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98年11月6日核發拘票,飭警前往臺北縣○○鎮○○○路○○○號拘提被告,另於98年11月11日發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實施拘提(有卷附拘票及函文足參)時,既均非對當時被告最新戶籍地或居住處所為之,縱最終拘提被告無著,亦難逕認被告確有逃匿之情。綜上所述,聲請人遽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依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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