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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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
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白色粉末及白色結晶各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95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卷第37頁、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2號卷第
8頁),依據前開說明,應屬係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一、二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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