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142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陸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59號被告甲○○、丙○○、乙○○、丁○○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撲克牌6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丙○○、乙○○、丁○○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6副,為被告甲○○、丙○○、乙○○、丁○○所有,扣案之賭資500元,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經被告甲○○、丙○○、乙○○、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