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
月8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到期日為98年
2月8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250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
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簽發時並無發票日、亦無金額,原告因乳癌開刀,正接受
化療療程,體力不支,精神不繼,被告脅迫原告不簽發本票
不准離開公司,原告才被愚弄脅迫下,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
及切結書;且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
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6年
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40萬元,到期日為98年2月8日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用任何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11月8日、票
面金額為240萬元,到期日為98年2月8日之本票1紙,嗣系爭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
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
字第6250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
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為無效票據,是原告被愚弄脅迫下所簽發,且原告與被告間
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並無發票日、亦無金額部分。經
查:證人即原告之子 裴俊 到庭證稱:簽發本票當時還有簽
授權書,授權的內容為若未能依照支票日期兌現,授權被
告填寫本票之金額及日期等語。足認原告有授權被告填寫
本票之金額及日期,自難逕認為系爭本票無效。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原告因乳癌開刀,正接受化
療療程,體力不支,精神不繼,被告脅迫原告不簽發本票
不准離開公司,原告係非自願簽發系爭本票部分。經查:
證人即被告公司地區主管 陳松澤 到庭證稱:簽發本票前一
日,證人裴俊表示想請父母代為處理,並邀請我們前往原
告家中協談,後來達成協議,原告表示願意以其名義簽發
支票代為處理欠款,雙方達成共識改約次日下午至公司簽
發票據等語。證人裴俊則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認為我沒有
將已收取的公司款項0000000元繳回,被告要求我和我母
親一同前往公司,告訴我和我母親,因為我還年輕,若未
能開立票據將逕行提出刑事告訴。當時陳松澤說如果我母
親不當連帶保證人就不讓她離開,我母親本來沒有簽發的
意願,雙方於晚上十點至十一點間僵持了近半小時我母親
才決定簽發的。我母親一開始是表示小孩沒教好她願意負
責,但是她不願意簽這些票。陳先生表示不簽不能走後,
我母親覺得很累才簽的。陳先生說如果我母親不簽名的話
他很難跟公司交代,且我可能會因此丟掉工作,但是他們
並沒有做肢體動作阻擾我離開。我的母親應該是基於不希
望我有刑事責任才簽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
告公司人員當時並無肢體動作之強暴脅迫行為,原告當時
雖覺得很累,但是基於不希望原告之子有刑事責任而簽發
系爭本票。足認原告當時並非在精神喪失、精神耗弱下簽
發系爭本票,且原告已逾撤銷受詐欺、脅迫所為意思表示
之除斥期間,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
不足取。
(三)再者,原告當時係基於不希望原告之子有刑事責任而簽發
系爭本票,簽發本票之前一日,原告表示願意以其名義簽
發支票代為處理欠款,雙方達成共識才改約次日下午至公
司簽發票據等情,亦經證人裴俊、陳松澤分別證述綦詳。
顯見原告係基於愛護其子裴俊免於受到刑事責任之心理而
同意承擔票據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原告只是見證人,原告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亦不
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原告是被愚弄脅
迫下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只是
見證人,無庸負票據責任云云,均不足取。從而,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96年11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40萬元
,到期日為98年2月8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