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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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曾於94年
及9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別經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2082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帶
應履行80小時社區處遇及本院以97年士交簡字第1089號判處
拘役40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