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
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
應全部清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至98
年5月4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8,853元、利
息(違約金)782元,合計9,63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單8件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關
係,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