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伍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但借款後應按時繳納本息,利息在繳
款期限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逾期繳納即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為全部
債務到期。詎被告於98年1月12日之還款期限未依約還款,
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1,527元、待收利息98元、自
97年12月8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1,329元,以上合計82,95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
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表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
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約定)關係,被告於清償
期屆至仍未清償,依約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自有返還本金
及給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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