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7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7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延年
被   告  黃翊修 原名 黃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7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110,000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持卡
人計息查詢、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主檔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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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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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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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447元│95年3月29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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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本金 金 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1│87,370元│97年2月8日│15.88%│97年3月9日│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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