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陳美秀
法定代理人  蘇仁淙
訴訟代理人 位鳳美
複代理人   陳俊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80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自
94年5月起,就被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
,強自原告薪資中予以扣款。100年4月21日被告無端通知原
告要資遣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異議後未獲置理,原
告乃於100年4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被告公司剋扣原告之
薪資,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其剋扣之
原告薪資,即於94年5月至100年2月間,被告應負擔之勞工
保險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181元,被告應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費用計69,576元,合計141,757元及原告任職19年10
月之資遣費合計244,17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年3月
、4月之薪資合計1,3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7,31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雖係於80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自94年5月起
,即因原告個人因素與被告簽訂委託同意書,受被告公司委
託製造,並按委託完成之多寡給付報酬,且該委託同意書中
,原告亦同意自負全額保險費用(包括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
保險),從而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被告本毋庸負擔原告勞
工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亦不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況被告從未資遣原告,自無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0年6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至100年4月28日
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給付原告之94年5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皆有扣除勞健保
費用,金額如原告主張之金額。
㈢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係採用舊制。
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3月及4月之薪資。
㈤原告每日薪資為新台幣690元,工作時必須打卡,工作時間
是早上8點至5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僱傭關係,而應由被告負擔部
分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並應給付資遣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性質為何?㈡兩造間之契約是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至100年2月間作為勞工
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扣除之薪資有無理由?兩造
間約定上開費用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是否有效?㈣原告之平均
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為僱傭關係:
被告雖辯稱原告原雖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但兩造間於94年5
月間簽立委託同意書,原告應係受被告公司委託製造,當屬
承攬關係云云。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
承攬者,係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同法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
為其給付內容,其報酬亦應以工作物完成之數量計算,亦即
承攬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即取得一定之報酬,其完成
工作之日數則與報酬之多寡無涉,方符承攬契約之本質,若
計算報酬之基準係以工作之日數為準,則應屬僱傭契約之範
疇。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工作之
地點是在公司,報酬是以一批訂單做完後每個月5日領薪水
,是以工作的天數計算工資,每日薪資690元…有來工作必
須要打卡,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原告簽同意書之前
與之後的薪資是一樣的,工作內容也一樣」等語,顯見原告
薪資之計算,係以其工作之天數為計算標準,並非以原告實
際完成之工作數量為計算標準,揆諸上開說明,縱使其工作
內容係完成被告公司指定之工作,但實際上僅係於被告公司
指揮之下服其勞務,仍與承攬契約之性質有間,而應屬按日
計酬之僱傭契約。
㈡兩造間之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
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
6款定有明文。而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
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
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與經濟上的從屬性,所
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
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
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
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
目的而勞動。
⒉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原告工作
之地點是在公司,報酬是以一批訂單做完後每個月5日領薪
水,是以工作的天數計算工資,每日薪資690元…有來工作
必須要打卡,工作時間早上8點到下午5點,原告簽同意書之
前與之後的薪資是一樣的,工作內容也一樣」等語,顯見原
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具有地點無法自行決定,領薪時間固
定,以工作天數計酬而非以工作物數量及品質計酬、工作時
必須要打卡、每日工作時間固定等要求,其工作內容顯然需
於固定時間內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工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確實具有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亦具有人格從屬性、親自
履行義務、經濟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等多項人
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特徵,自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
無疑,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規範之適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5月至100年2月間作為勞工保險費
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扣除之薪資應有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
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
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
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
擔」「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
。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分別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15條第1款及同條例第72條第2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
可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其中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規定,
當屬為保護勞工而設,若有違反亦設有罰則,顯見其性質上
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約定全部勞工保險費由勞工
自行負擔,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依上開規定
,投保單位就該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應退還與被保
險人即勞工,而被告就其有於94年5月至100年2月間,自原
告之薪資中扣除如原告主張金額之勞工保險費並不爭執,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合計
72,181元,自有理由。
⒉次按「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
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
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3項分別
明定。由上開規定亦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其中應
由投保單位負擔之規定,亦係為保護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
人而設,若有違反並設有罰則規定,顯見其性質上應屬強制
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約定全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由勞工
自行負擔,該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依上開規定
,投保單位就該應由投保單位負擔之保險費,應退還與被保
險人即勞工,而被告就其有於94年5月至100年2月間,自原
告之薪資中扣除如原告主張金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不
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之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合計69,576元,亦有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4月份之薪資合計1,380元尚未給
付,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部分薪資應扣除勞工
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後並無剩餘,因此並未給付云
云,然應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不
得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而言,亦屬為
被告公司應予返還原告之保險費,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
合計1,380元,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
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95年間溢報原告薪資導致原告無法申請
殘障及低收入補助,並於100年4月21日無端資遣原告,且以
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
費為由剋扣原告之薪資,爰依上開規定於100年4月28日終止
勞動契約。然就原告所主張被告無端資遣原告部分,原告雖
以被告曾於書狀中表示請原告把身體照顧好再回公司上班等
語,而主張被告確實要求原告離職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一再陳稱係因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故提醒原告照顧好身體
等語,此觀之被告係以身體照顧好再回公司上班之用語,顯
然並未要求原告應離職之情,原告此一主張尚非可採,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無端資遣原告之情,
原告據此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溢報薪資導致原告無法申請低收入補助及要
求原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而剋
扣原告薪資等情,縱使認為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
情形,然依上開規定,勞工欲主張該款事由終止契約,應於
知悉其情形30日內為之,然依原告之主張,溢報原告薪資係
於95年間,而要求原告負擔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費之約定亦係於95年間即已簽立,而該條項係以
勞工「知悉其情形之日」之時點起算除斥期間,以避免勞工
無限制的追訴過往雇主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行為
,而導致勞僱關係長久懸而不定,進而違背勞動基準法加強
勞僱關係之立法目的,本件雖後續自原告薪資中扣除該等保
險費之事實係按月發生,然仍係基於兩造間於95年間簽立之
協議所為,顯見原告自該時起即已「知悉」將來之薪資皆將
被扣除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之情事,自應以該時點起算除
斥期間,方符該條項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遲於100年4月28
日始以該等事由主張終止契約,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主
張之,從而原告主張該等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當屬
無據。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既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原告終
止契約不合法,則請求自100年5月起至辯論終結日之平均工
資等語,然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
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固有明定。惟此之前提
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
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
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本件原告雖主
張請求自100年5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之薪資,然其自10
0年5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間,並未實際前往被告公司服
其勞務,亦未為任何預備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自不得依前
述規定請求報酬,是原告此一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3,13
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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