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
法定代理人 楊進財
法定代理人 陳彥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68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原告購買鋼材一批
,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155,738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物
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
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給付貨款支票、退票理由
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