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被   告  吳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7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之記載,應予更正並補充記載
為「以攀爬附設於烤漆板圍牆之鐵門而踰越入內之方式」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踰越附設於烤漆板圍牆之鐵門而
進入被害人之資源回收場竊取物品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
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諸上開說明,且被告所攀爬踰
越之處所亦係附設於該烤漆板圍牆之鐵門,並非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
甚明,然該附設於圍牆之鐵門顯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
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前揭條文規定之安
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吳順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惡性尚非重大,且所竊物品僅為紅銅線4包,價值非高;信
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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