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6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